河北省民用建筑装饰装修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建筑装饰装修活动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装修人、施工单位或者施工人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法拆除承重墙等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和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造成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建立并落实建筑装饰装修登记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对建筑装饰装修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和随机抽查的;
(三)未按规定对本区域内建筑装饰装修进行日常巡查的;
(四)未按规定对装饰装修违法行为调查处置的;
(五)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装饰装修,是指为了保护建筑物的主体结构、完善建筑物的使用功能和美化建筑物,装修人采用装饰装修材料或者饰物对民用建筑的内外表面以及空间进行处理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不包括工业建筑和农业建筑。居住建筑包括住宅类和非住宅类建筑,公共建筑包括教育类、办公科研类、商业服务类、公众活动类、交通类、医疗类、社会民生服务类等建筑。
本规定所称装修人,是指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
本规定所称限额是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投资金额或者建筑面积的数量基准。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