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民用建筑装饰装修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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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民用建筑装饰装修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第二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装饰装修工程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和随机抽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本管理区域内建筑装饰装修日常巡查。发现违反本规定的,应当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报告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建筑装饰装修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或者根据报告、投诉、举报,经现场核查发现存在违法变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行为的,应当责令装修人、施工人员立即停止施工,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装修人、施工人员拒不配合且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装修人在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未报送相关材料或者未告知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装修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变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装修人是单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装修人是个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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