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民用建筑装饰装修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向购买人提供标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书面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装修人是单位的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装修人是个人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擅自动用明火作业或者焊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个人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改造、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装修人是单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装修人是个人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要求开展巡查,或者未对违法行为劝阻、制止、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