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客出租车内猝死”引连环诉讼 司机车主公司均成被告
值得关注的是,不同案件中法院对“尽力”的认定存在差异——有法院认为司机及时报警、拨打120即已尽到义务;也有法院认为在发现异常后未将拨打120作为首选、先进行其他非紧急操作,属于救助措施处理不当。这表明“尽力救助义务”的边界具有动态性,需结合具体案情综合判断。
混合过错下“20%”责任比例的司法裁量逻辑
本案中,法院判决承运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这一比例的确定体现了混合过错下责任分配的裁量逻辑,其法律依据为《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该条款确立了承运人对旅客伤亡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同时规定了免责事由——即伤亡由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时,承运人可免责。然而,免责的前提是承运人已全面履行了包括救助义务在内的合同义务。若承运人未尽救助义务,则即便伤亡主要源于旅客自身健康原因,承运人仍应就其过错部分承担相应责任。
法院在裁量具体责任比例时,通常考量以下因素:第一,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归属。本案中,乘客张峰的死亡直接原因是心源性猝死、急性心肌梗死,其自身健康状况是造成死亡的主要原因。这一因素决定了承运人承担的是次要责任而非主要责任;第二,承运人过错的严重程度。法院需要评估承运人未履行救助义务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强度——即如果承运人及时救助,是否有可能避免或减轻损害后果。
本案中,司机在乘客出现明显不适长达27分钟后才察觉,发现后又先驶往派出所而非直接送医或等待120,被法院认定为未能及时尽到救助义务。本案20%的比例体现了法院对“自身健康原因为主、救助不力为次”这一因果关系链条的裁量判断。
朱长江提醒,对司机而言,承运人的救助义务是法定的、不容忽视的合同附随义务。发现乘客异常后,第一时间拨打120或直接送医是最稳妥的选择,而非自行判断后采取其他措施。迟疑和错误的选择,可能导致沉重的法律后果和经济负担;对车主而言,车主应当在保险配置、司机培训、风险预留等方面做好更充分的准备;对出租车公司而言,作为法定承运人,公司应更加重视对挂靠车辆和驾驶员的日常管理、安全培训和应急指导。(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华商报大风新闻记者 于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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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曹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