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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明确:以房抵债取得的房屋,受让人可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北京李营营律师团队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可以适用于“以房抵债”的情形。

案例一:《龙口市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烟台某某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民申3586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我国以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主义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则,但实践中,亦存在大量签订书面合同,甚至已经实际占有相关不动产,非因不动产受让人自身原因而未对相关不动产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故《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在综合考虑一般债权与不动产物权受让人利益的情况下,对符合该条四项条件的不动产物权受让人权利作出了保护性规定,该种保护不因不动产受让人系通过买卖合同或者以物抵债协议受让相关不动产而不同。不论是债务更新还是新债清偿,只要新的债务被实际履行,其后果一样,都是所有债务的消灭。如果在案涉不动产被查封之前,受让人已经从一般债权人身份变更为该不动产的实际权利人,即已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4项条件,则其权利应优先于一般金钱债权,可以排除一般金钱债权就案涉不动产的强制执行。2、买受人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房屋期待权的,对抗买卖合同之外的申请执行人权利不应超出旧债的效力范围。

2025 03/27 10:36 北京李营营律师 明珠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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