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明确:以房抵债取得的房屋,受让人可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
案例二:《田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黔灵支行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申104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的关键实体问题在于比较执行标的物上存在的不同类型权利的效力顺位。普通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虽被赋予“物权”名义,但毕竟不是既得物权,其本质上仍是债权请求权。对于“以物抵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既要考量所抵债务是否具有优先属性,更要考量该民事法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般而言,房屋买卖合同作为“以物抵债”实现方式,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于以房屋这一标的物的转让作为旧债清偿的方式,不同于实质意义上的房屋买卖。在房屋过户之前,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新债并未消灭,致新债旧债并存,故买受人对抗买卖合同之外的申请执行人权利不应超出旧债的效力范围。
3、受让人主张的案涉借款未届清偿期,其与债务人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只具有借款担保的性质,不具有以物抵债的性质,不能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消灭原借款债权,亦无法据此排除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
案例三:《李某屹与西藏信托有限公司、盘锦龙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1029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李兆屹提交了武悦出具的《说明》以及2019年3月27日武悦与龙驿公司签订的《房屋抵偿借款确认书》,拟证明2015年8月10日龙驿公司向武悦借款100万元现金,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为壹拾万元的事实,但李兆屹并未提交武悦出借100万元现金的来源以及借款协议等直接证据佐证上述事实。虽然武悦与龙驿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和《产权认购协议书》,武悦、龙驿公司、李兆屹也于2015年9月5日达成《抵债协议书》,但此时李兆屹所主张的上述借款尚未届清偿期,故上述行为也只具有借款担保的性质,而不具有以物抵债的性质。李兆屹不具备《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排除强制执行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