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中院发布典型案例:常见公司类纠纷案件警示企业规范经营行为
案例二
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认定——乔某与甲公司、张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张某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持有该公司30%的股权。甲公司将租赁的100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租给乔某。协议签订后,乔某将120万元租赁费汇至张某个人账户,后张某与乔某结算应退还乔某276637.5元。甲公司因故未履行,乔某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查明,张某在本案诉讼前多次向甲公司转账,再由甲公司账户对外支付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费。公司账户无可用资金。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经双方结算,甲公司应将多收取的款项退还乔某。张某虽非合同相对方,但案涉合同款项支付至张某个人账户,且张某多次向甲公司转账后,甲公司再使用该资金对外支付租赁费。张某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现甲公司账户无可用资金,可以认定张某实际控制甲公司,滥用甲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因此张某应当对甲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典型意义】
公司账户与管理人员、股东账户之间不得进行非法的资金往来。若频繁存在公司账户需要对外支付时由股东个人账户注入资金,公司需要收取资金时由股东个人账户代为收取,公司账簿对以上行为均不做记载,且公司账户无可用资金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公司财务实际已经被股东个人控制,存在股东与公司财务混同在公司无力清偿债务时应认定严重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股东应当依法就相应行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公司在经营中,要避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或其他高管人员使用个人账户用于公司经营,否则会面临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法律风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