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民用建筑装饰装修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建筑装饰装修安全技术指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宣传普及建筑装饰装修安全知识,增强全社会建筑装饰装修安全意识。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人员进行专业技能和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培训。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建筑装饰装修安全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宣传,提高公众建筑装饰装修安全意识。
第六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开展活动。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设计、施工、监理等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工作相适应的专业技能。依法需要具备相应资格的,应当取得相应资格,并在资格范围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七条 装修人是建筑装饰装修安全的责任人,承担装饰装修安全主体责任。实施装饰装修工程的单位、个人应当按照与装修人的约定或者签订的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 民用建筑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承重结构出现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影响建筑安全情形的,装修人应当在开工前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单位进行安全性鉴定。经鉴定认为存在危险的,未经加固、维修等技术措施解除危险,不得进行装饰装修。
第九条 限额以上的装饰装修工程,装修人应当申领施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施工,不得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