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民用建筑装饰装修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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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民用建筑装饰装修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第十条 公共建筑和非住宅类居住建筑的装饰装修工程属于限额以下的,涉及变动房屋基础、梁、柱、楼板、承重墙等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装修人在开工前,应当将装饰装修工程的图纸和说明等相关材料报送工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装饰装修工程相关材料后,应当登记装饰装修工程主要事项,将禁止行为、注意事项当场告知装修人,并于五个工作日内将装饰装修主要事项和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登记。装饰装修事项涉及消防、交通、水利等其他有关部门监管职责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材料转送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 住宅类居住建筑(以下简称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装修人应当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告知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或者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非住宅所有权人的装修人,还应当提供所有权人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证明或者有效凭证;

(二)装修人身份证件;

(三)装饰装修方案;

(四)委托装饰装修施工单位施工的,应当提供该单位相关资质证书的复印件。

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装修人应当将告知材料提交工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告知材料后,应当登记装饰装修工程主要事项,将禁止行为、注意事项当场告知装修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受理住宅装饰装修告知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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