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短视频著作权侵权纠纷中网络平台运营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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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短视频著作权侵权纠纷中网络平台运营者的责任

首先,如果网络视频平台运营者仅提供技术性、自动化、被动式的网络服务,并不实际控制用户上传、分享视频等网络行为,也不知道用户上传、分享视频的具体内容,那么就不应认定网络视频平台运营者“知道”其用户在平台上提供的短视频侵害了他人长视频著作权。

其次,“知道”的内容应当是具体的、特定的。“知道”不是指网络视频平台运营者泛泛地、笼统地知道其用户在平台上向社会公众提供的短视频可能会侵害他人长视频著作权。“知道”应当是指网络视频平台运营者确切地知道其平台上的某个特定用户把侵害他人长视频著作权的短视频上传到网络平台并置于社会公众能够获得的状态。

再者,“知道”是指网络视频平台运营者被动地知道,而不是主动地知道。网络视频平台运营者对用户上传、分享短视频等网络行为不承担一般化的事先监管义务,也不承担主动审查用户是否利用平台实施违法行为的日常巡检义务。网络视频平台运营者利用技术手段对用户上传到平台上的短视频自动进行索引分类、设置检索搜索、利用算法推荐等,不宜依据这些自动化的技术操作认为网络视频平台运营者知道其用户在平台上提供的短视频侵害了他人长视频著作权。

2.网络视频平台运营者“应当知道”的具体适用。“应当知道”,本质上是一种注意义务。“应当知道”但实际上却不知道的,属于违反注意义务,构成民法上的过失。按照不同的主体标准,注意义务大致可以分为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义务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违反这些注意义务,相应地构成重过失、具体轻过失和抽象轻过失。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虽然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有“应当知道”的注意义务,但是并未规定该注意义务的主体标准,也未规定该注意义务的具体适用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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